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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職員或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再兼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任內因合作社業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提起公訴,得否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書函

發文日期

90-04-12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九OOO三一O號

主旨

公立學校職員或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再兼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任內因合作社業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提起公訴,得否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

說明

一、貴府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八九北府人二字第四六七二三八號函轉台北縣永和國民中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北縣永中人字第三六七八號函,為請釋公立學校職員或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再兼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任內因合作社業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提起公訴,得否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之疑義一案,敬悉。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所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公務涉訟」為前提,合先敘明。



三、查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六號判決意旨謂:「機關福利社之業務與該機關本身之公務不同。....」以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性質與機關福利社之性質相同,則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業務,即非屬學校公務範圍。本案公立學校職員或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因兼任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執行合作社業務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提起公訴茲以員生消費合作社事務之執行,非屬執行學校公務事項,是此爭訟即非屬首揭法令所稱因公涉訟,從而無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餘地。



四、復請 查照。

正本

台北縣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