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 貴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內中民字第九○○六○三五號書函。
二、按「里長雖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並非任職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不屬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九條第一款所定準用之對象,前經本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公保字第八八○四八五四號書函釋示在案。惟民選里長因執行公務而涉訟,可否比照上開辦法之規定,給予涉訟輔助,敬請 貴部參酌法務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法八十一律字第一八四五八號函示意旨,本諸職權卓處。」前經本會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公保字第九○○一○三八號書函復 貴部在案,所詢關於南投縣村里長因受該府環保局委託僱工代為清除轄內排水溝而涉貪瀆弊案,可否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及應由何單位核發疑義乙案,仍請依上開說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