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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結算未逾補休期限且尚未補休之加班時數等相關疑義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3-10-11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130015594號函

主旨

有關貴署建請同意各消防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底前,視年度人事費結餘情形,提前結算未逾補休期限且尚未補休之加班時數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3年10月1日消署人字第1131001000號函。
二、有關各機關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由其服務機關依法覈實辦理,本會僅就加班補償之法制說明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第4項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是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休畢為原則;例外於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休畢時,應結算計發加班費;倘若因機關預算限制,致無法以加班費結算,始得以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結算應補休時數以為補償。
(二)次按保障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第5項規定:「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及依該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以下簡稱加班費支給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支給每人加班費時數上限……。」第2項規定:「輪班輪休人員及本辦法施行前經行政院同意之人員,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另定每月加班費報支數額上限。」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核給補休假,應依加班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假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第2項規定:「前項補休假,各機關人員應於加班後二年內補休完畢。」是行政院為兼顧各機關實務運作情形及公務人員補休假之權利,並考量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機關所屬人員之特殊服勤態樣、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等事項,於加班費支給辦法明定,各機關人員加班時數,除已領加班費者外,應於加班後2年內補休完畢。
三、茲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係以公務人員健康權之保障為核心,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加班,爰依前揭保障法第23條規定,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旨揭來函所陳,建請由各消防機關視年度人事費結餘情形,提前結算未逾補休期限且尚未補休之加班時數一節,無異影響消防人員得於補休期限2年內休畢之權利,除有違反行政院為兼顧實務運作及補休假權利所訂定之加班費支給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外,亦有牴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及保障法第23條修正本旨之虞,爰仍請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辦理。

正本

內政部消防署

副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內政部人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