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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休假結算程序毋待公務人員申請,由機關主動覈實結算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3-08-28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130013104號服務信箱

主旨

補休假結算程序毋待公務人員申請,由機關主動覈實結算

說明

一、您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寄至本會保障信箱之電子郵件,收悉。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第4項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是公務人員加班時數以補休假為補償者,應於補休期限內休畢為原則;例外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應結算計發加班費,再例外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以加班費結算,始得以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規定之獎勵結算應補休時數,合先敘明。
三、所詢有關公務人員加班補休假時數結算程序,究由公務人員申請,或由機關主動結算?又公務人員就「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之結算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之理由等疑義一節,茲以補休假結算制度之執行重點有二:其一,應避免機關未盡結算之責,以保障公務人員加班補償權益。其二,應避免公務人員怠於補休,以健康權換取加班費,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健康權保障之意旨。爰為落實前者,補休假結算程序毋待公務人員申請,由機關主動覈實結算。公務人員如不服機關結算結果,得依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以維權益。又為落實後者,公務人員提起前開救濟時,須舉證其未怠於補休,符合「因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而無法補休之結算要件,亦即公務人員應舉證曾提出補休假申請而遭機關以業務需要否准之事證。此經本會112年9月7日公保字第1120009225號服務信箱及113年1月2日公保字第1120014677號函釋在案,補充如上。
四、承上,公務人員留存經機關否准補休假申請之事證,是為保障公務人員如於日後因不認同機關結算結果,提起加班補償之救濟時,得據以完備舉證責任,以保障己身權益。如機關與公務人員雙方對上開結算要件事實之認定結果並無爭議,即不生由公務人員舉證係因機關業務需要而未於限期內補休完畢之問題。至有關舉證留存方式為何,本屬各機關得依其業務性質規劃之內部管理事項,是否規劃於差勤系統或另行設計方式,本會均予尊重。以上說明,敬請參考。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