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您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寄至本會保障信箱之電子郵件,收悉。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保障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第4項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及第5項授權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核給補休假,應依加班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假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第2項規定:「前項補休假,各機關人員應於加班後二年內補休完畢。」是公務人員加班時數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應於補休期限內休畢為原則;例外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應結算計發加班費;再例外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以加班費結算,始得以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規定之獎勵結算應補休時數。關於補休期限之計算,係以加班事實發生之日起算2年內補休完畢。
三、有關所詢消防人員均依機關所定休假分配結果申請休假(補休假),無從留存機關否准之事證一節。茲據本會113年1月2日公保字第1120014677號函說明三載以,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原則上應於補休期限2年內休畢,例外未休畢者,須由公務人員舉證曾於補休期限內向機關申請補休,並留存機關曾否准之事證,其目的除為避免公務人員為結算加班費而怠於補休,致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保障健康權之意旨外,另預先就雙方於「因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要件認定發生爭議時,指明救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歸屬。倘雙方對「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未於補休期限內休畢」結算要件之認定並無爭議,自得由機關本於權責依規定覈實辦理加班費或平時考核之結算事宜。以上說明,敬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