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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加班補償與補休假期限之計算等疑義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3-01-02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120014677號

主旨

所詢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加班補償與補休假期限之計算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民國112年12月21日消署人字第1121000490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保障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第4項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及第5項授權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以下簡稱加班費支給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支給每人加班費時數上限,辦公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放假日及例假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但因業務需要,得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准,支給專案加班費。」第2項規定:「輪班輪休人員及本辦法施行前經行政院同意之人員,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另定每月加班費報支數額上限。」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核給補休假,應依加班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假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第2項規定:「前項補休假,各機關人員應於加班後二年內補休完畢。」是公務人員加班時數於依上開規定核給加班費後,其餘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應於補休期限內休畢為原則;例外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應結算計發加班費;再例外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以加班費結算,始得以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規定之獎勵結算應補休時數。又關於補休期限之計算,係以加班事實發生之日起算2年內補休完畢,尚無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所詢採固定區間作為最終補休期限之問題。
三、另有關所詢年度加班費如有結餘,得否作為結算未逾補休期限且尚未補休之加班時數一節。按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惟為考量機關預算之限制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時,衡酌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平時考核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及陞遷積分有所助益,機關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為補償……。」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機關應督促所屬公務人員於補休期限內休畢,以維護其健康權,如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始有結算計發加班費之問題。且該「機關因業務需要無從補休」之結算要件,須由公務人員舉證曾於補休期限內向機關申請補休,並留存機關曾否准事證,避免公務人員為結算加班費而怠於補休,導致以健康換加班費之亂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健康權保障之意旨。是年度預算如有結餘,除優先補償未逾前揭加班費支給辦法第5條所定加班費時數上限、專案加班或定額之加班費外,其餘未逾補休期限之補休假時數,仍應以補休期限補休完畢為原則,須符合結算要件,始得例外依法結算,無從僅因預算結餘即逕予結算加班費。
四、至有關以平時考核獎勵給予加班補償之要件:(一)機關因業務需要致於補休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應結算加班費為優先;(二)機關因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結算加班費時,始得以平時考核之獎勵,結算未休畢且無法結算加班費之加班時數。是加班補償方式既係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各機關即應審慎盤點整合業務內容及人力資源之合致,據以覈實指派加班、編列加班費預算或補足人力需求,減少以平時考核獎勵辦理結算之例外情形。

正本

內政部消防署、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