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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遷調他機關之續行補休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2-09-07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120009225號服務信箱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遷調他機關之續行補休

說明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其修法說明載以:「……本項所列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次按同法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第4項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是加班補償方式係採「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並於補休假期限內休畢為原則,獎勵為例外」之層級化設計;有關以加班費或平時考核獎勵結算補休期限內未休畢加班時數之要件:(一)機關因業務需要致於補休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應結算加班費為優先;(二)機關因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結算加班費時,始得以平時考核之獎勵,結算未休畢且無法結算加班費之加班時數。
二、所詢遷調人員定義、續行補休,及補休假時數結算機制之發動等疑義。茲按保障法第23條第3項所稱「遷調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於不同機關間調任之人員。遷調人員就於原服務機關未逾補休期限,且尚未休畢之補休假時數,即有權選擇至新任職機關於原補休假期限內續行補休,而非賦予新任機關具有遷調人員續行補休之准駁權。又公務人員逾補休期限且符合前揭(一)、(二)結算要件時,或於「離職或亡故」時,尚有未休畢之加班時數者,毋待申請,即由當時之任職機關,按該公務人員加班時之俸給及保障法第23條第2項之換算基準,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分別覈實結算加班費或平時考核之獎勵。
三、另所詢公務人員對機關「尚未核准計發加班費」之加班費請求權時效之疑義。按保障法第24條之1規定:「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茲以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若未經核准以加班費為加班補償方式之加班時數,尚不生加班費請求權時效問題。以上說明,敬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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