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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現職公務人員另應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訓練之續行補休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2-09-23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120010093號服務信箱

主旨

有關現職公務人員另應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訓練之續行補休

說明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所稱「遷調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於不同機關間調任之人員,此經本會112年9月7日公保字第1120009225號服務信箱復釋在案。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得由權責機關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爰此,現職公務人員另應考試錄取於分配他機關訓練期間,如得依上開任用法規先行派代並送銓敘審定合格,即有上開保障法第23條續行補休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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