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總處民國112年3月23日總處給字第1124000486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給基準……。」第9條規定:「各機關人員於一定期間辦理特定業務或特殊情形之加班,以按日、按件、按次等方式計算金錢補償較為適當者,各機關得依行政院核定之金錢給付規定予以補償,不另依第四條規定支給。」業就以加班費為加班補償方式者,區分按小時(第4條)或按日、按件、按次(第9條)為計支單位,該二者評價標準及計支單位迥異,為期衡平,尚難混用,此業經本會112年2月23日公保字第1120001466號函釋在案。其中第9條修正說明載以:「……法官、檢察官及其他司法人員……為隨時審理或辦理涉及人身自由或重大基本權利之案件(例如人犯處理、受理申告、現行犯及經拘提或逮捕之被告即時訊問、強制處分、提審、相關屍體及其他依法應即時辦理之案件)……,須於法定辦公時間以外待命,亦得由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以按日、按件或按次等方式支給之金額給付規定予以補償。」旨揭人員若屬依上開辦法第9條按定額予以加班費者,要否依其工作性質、職責程度等異其金額,均請貴總處本權責依該辦法訂定本旨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