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大院民國112年3月20日院台人三字第1122100775號函辦理。
二、按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第5項規定:「……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是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應按行政院依保障法第23條第5項授權所定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考量各機關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予以適當評價後,自訂換算基準,據以核給加班費、補休假時數。
三、次按保障法第23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核給補休假,應依加班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假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其修正說明載以:「因補休假係給予公務人員加班後適度休息,為落實健康權保障,凡屬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執行職務範圍者,無論型態為何,包含值班、值勤、值日(夜)等情形,均應依加班時數計算補休時數……。」依此,行政院係為落實大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所揭健康權保障之意旨,爰對以補休假為加班補償方式者,不論其加班型態均按加班時數即補休時數予以評價,以間接鼓勵公務人員擇優以補休假為加班補償方式,使健康權保障更臻完備,核與保障法第23條規範意旨相符。各主管機關仍應於行政院所訂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之規範內,依本身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四、至有關公務人員得否拋棄其公法上權利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6月9日109年度上字第598號判決略以,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得否拋棄,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應視當事人對該公權利有無處分權而定,倘不涉及公共利益,法律如未禁止拋棄,應許可其拋棄,可資大院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