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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核發加班費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2-03-25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120002873號

主旨

有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核發加班費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總處民國112年3月20日總處給字第1124000437號書函辦理。
二、按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其修法說明載以:「……本項所列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是保障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加班補償方式係採層級化,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獎勵為加班補償之例外。
三、次按保障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第4項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上開補休假結算機制,係為落實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加班補償方式層級化而定之規範,即機關所定加班補償方式,應以公務人員支領加班費或補休假且休畢為原則;例外因機關業務需要致於補休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應結算加班費;再例外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結算加班費時,始得以平時考核之獎勵,結算未休畢之加班時數。
四、茲以公務人員加班補償方式,以支領加班費或補休假且休畢為原則,未休畢之加班時數應例外結算加班費及再例外始結算平時考核之獎勵。上開例外係因機關業務需要及預算限制所生,是各機關應視業務需要情形,妥適衡酌預算分配,覈實指派公務人員加班並予補償。來文所詢行政院112年1月4日院授人給字第1114002209號函外勤警消人員新臺幣1萬9千元每月加班費報支數額,係該院按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輪班輪休人員及本辦法施行前經行政院同意之人員,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另定每月加班費報支數額上限。」所定之加班費報支數額上限,此與保障法第23條第4項所稱「機關預算之限制」,二者性質有別,尚難以該加班費報支上限逕認屬前開保障法所定預算之限制。又對於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以獎勵結算其未休畢補休時數,已無補償實益,爰應以加班費結算之。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