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總處民國112年2月23日總處培字第1120011589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四、各機關依法……聘用……人員。……」各機關(構)依法聘用人員為保障法之準用對象,對該法所定實體保障項目,僅於性質相近或不相牴觸者,始有準用。
三、次按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第4項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茲以聘用人員係以所簽訂聘用契約,規範與機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公務人員任用後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免職之性質尚有不同,且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規定,爰聘用人員聘約期限屆滿,因原機關(構)無續聘義務,本應離職,若尚有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且合於保障法第23條第4項所定係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未休畢者,因無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規定予以獎勵,原機關(構)即應準用該條項規定結算加班費。至聘期屆滿於原機關(構)續聘者,若認相當公務人員之遷調,於雙方所訂聘用契約載明續行依限期補休而不結算加班費者,本會同意並予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