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總處民國112年2月6日總處給字第1124000191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服務機關得依預算限制或業務人力情形,自行擇定核予公務人員加班費或補休假之加班補償。
三、次按保障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第5項規定:「……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是機關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核予評價換算加班補償,該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及下限,業於保障法第23條第5項授權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於行政院所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自訂換算基準。
四、承上,復按貴總處依保障法第23條第5項授權訂定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以下簡稱支給辦法),除於支給辦法第4條明定每小時加班費支給基準之級距及下限外,再於同辦法第9條另規定,考量特定業務或特殊情形加班之工作職責及負擔一致性之性質,綜合評價以按日(件、次)等方式,依行政院核定標準計支加班費為適當,而不適用同辦法第4條以小時為單位計支之規定。是機關既依支給辦法第9條計支加班費,即係擇以按日(件、次)綜合評價而非以小時為單位之標準,換支金錢補償,為衡平評價換算基準,即無從再擇以小時為單位換算補休假,自亦與補休假結算機制無涉。
五、另保障法第23條明定加班補償新制,與本會89年6月9日公保字第8903525號書函內容迥異,爰無從援用,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