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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函詢副局長○○○因案停職,未來如何辦理其復職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5-03-16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51060035號

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副局長○○○因案停職,未來如何辦理其復職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105年1月19日花消人字第1050000649號函。

二、按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公務人員停職有久暫之別,短期者或可即行回復原任職務,不生影響。但對於長期停職後復職者,為維機關業務之運作,機關尚非不得調派其他人員擔任其職……。」92年5月28日修正保障法時,將本條第2項移列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所定回復「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係新增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為:「四、……為兼顧機關業務之推展及停職公務人員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三項爰增列復職時得回復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以適應於原為低職等權理高職等職務之停職人員,俾符彈性;另對確無相當之職等職務可予復職時,始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以減低受停職處分人員之傷害。」

三、據上,機關對於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其停職事由消滅後,本應回復其原被停止之職務;惟該員如係長期停職之情形,機關為維護業務之運作,尚非不得調派其他人員擔任其職;因此,停職人員之原職務如已調派他人擔任,則應回復與其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此外,須係確無相當之職等職務可予復職時,始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以降低受停職處分人員之傷害,俾符保障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本旨。此亦經本會99年10月22日公保字第0990014299號函釋示在案。

四、茲以上開保障法第10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停職處分公務人員之復職權益而設,並非作為機關調整其職務之依據,有關其職務調動仍應依相關人事法令規定辦理。本案所詢,事涉個案,仍請參酌前揭說明辦理。

正本

花蓮縣消防局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