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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留職停薪人員可否比照本會民國91年8月9日公保字第9104481號書函辦理復職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3-04-17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30005398號

主旨

關於留職停薪人員可否比照本會民國91年8月9日公保字第9104481號書函辦理復職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3年4月9日交人字第1030010813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第4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所稱「依法停職」,係指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為之停職處分而言。依現行法制,包括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及第4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等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業經本會91年8月9日公保字第9104481號及92年2月26日公保字第0920001536號函釋在案。

三、所詢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未申請復職,服務機關亦未為復職查催通知,嗣留職停薪人員於規定期限後始提出復職申請,得否不准其復職之申請,因與上開函釋意旨無涉,尚請依銓敘部103年4月2日部特四字第1033829048號函卓處。

正本

交通部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