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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僱用之駐衛警察隊隊員,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請求救濟。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

92-11-24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20007619號

主旨

各機關僱用之駐衛警察隊隊員,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請求救濟。

說明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基於本法所保障之對象係具公務人員身分或準公務人員身分,並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故本款所稱依法僱用人員,除須同時具備下列二要件:(一)須為各機關僱用之人員。(二)須依據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進用者外,尚須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者,始得依本法所定救濟程序提起救濟,合先敘明。
二、查公務人員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間所成立之關係,依司法院解釋稱為公法上職務關係,此一關係表現於公務人員為公共事務之執行。次查得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置駐衛警察者,非僅限於行政主體,其所執行者為維護該機關或團體區域內之安全及秩序,與公務人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尚屬有別。是以,各機關依該辦法僱用之駐衛警察隊隊員,與機關間並未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應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本法所定救濟程序提起救濟。

正本

考試院編纂室

副本

總統府秘書長、中央研究院、國史館、行政院秘書長、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考試院秘書長、銓敘部、考選部、本會(人事室)、國家文官培訓所、監察院、審計部、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宜蘭縣議會、臺北縣議會、桃園縣議會、新竹縣議會、苗栗縣議會、臺中縣議會、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雲林縣議會、嘉義縣議會、臺南縣議會、高雄縣議會、屏東縣議會、臺東縣議會、花蓮縣議會、澎湖縣議會、基隆市議會、新竹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嘉義市議會、臺南市議會、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福建省連江縣議會、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兼復貴館民國92年10月20日北市社人字第0923034900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