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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適用疑義(駐外人員保留受訓資格相關事宜)

解釋機關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

100-08-23

發文字號

部法三字第1003451190號書函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適用疑義(駐外人員保留受訓資格相關事宜)

說明

一、甲君95年於駐外期間具參加簡任官等訓練資格並經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後,於駐外期間先予調派簡任職務,其考績等次之採認,得以「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時」之最近3年年終考績為準。

二、甲君取得簡任職務任用資格之認定時點,其考績等次之採認,得以「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時」之最近3年年終考績為準。

三、甲君997月調回國內服務,同年9月參訓,惟受訓成績不及格,再次參訓考績等次之採認,應以再次參加訓練時之最近3年年終考績為準



解釋事項: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第2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3項)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1年內或回國服務後1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第4項)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復查本部本(100)年324日部法三字第1003326856號書函釋略以,駐外人員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於回國服務後1年內依規定調訓合格者,於依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升任簡任官等職務時,其考績等次之採認,得以「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時」之最近3年年終考績為準。



二、茲就所詢疑義,分復如下:

(一)有關甲君經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後,於駐外期間先予調派簡任職務者,其考績等次之採認一節;按前開本部本年324日書函業同意經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於回國服務後1年內依規定調訓合格之人員,得以「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時」之最近3年年終考績為準,茲以駐外人員於駐外期間先予調派簡任職務者,仍應依規定於回國服務後1年內補訓合格,是基於採認標準之一致性,該等補訓人員考績等次之採認亦得以「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時」之最近3年年終考績為準。

(二)甲君經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後,於回國服務一年內依規定調訓合格,依前開本部本年324日書函解釋,其依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升任簡任官等職務時,考績等次之採認得以「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時」之最近3年年終考績為準。

(三)甲君經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後,如於997月調回國內服務,並於同年9月參訓而受訓成績不及格,倘於回國服務1年之期限內,再次參加本年6月之訓練,或已逾回國服務1年之期限後,始再參訓,其考績年資之採認一節;茲經函准保訓會本年811日公訓字第1000011157號書函略以,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6條第1(按:現為第5條第1)規定:「總統府……,應於每年331日前,提供符合前條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同辦法第13條第1(按:現為第19條第1)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因甲君如於999月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則其原先保留受訓資格事由業已消滅,如該次訓練成績不及格,自不得以前次保留受訓資格事由,再次申請調訓,仍應依上開訓練辦法第13條第1(按:現為第19條第1)規定,於次年度起,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訓練;至甲君回國服務如已逾1年期限始再參訓,因其保留受訓資格事由業已消滅,自應依訓練辦法第6條第1(按:現為第5條第1)規定,由主管機關審核當年度參訓資格條件,符合訓練辦法第5 (按:現為第6)所定俸級、考績、考試或學歷、年資等資格條件者,始得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以甲君回國後首次參訓成績不及格,其原經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既已消滅,爰甲君嗣後如擬依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仍應於符合該條項所定俸級、考績、考試或學歷、年資等資格要件後,再次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其考績等次之採認,則應以再次參加訓練時之最近3年年終考績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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