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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增訂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規定後,關務、警察及交通事業人員之晉升相當簡任官等(資位)應如何辦理及能否參加保訓會辦理之92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解釋機關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

92-03-04

發文字號

部特一字第0922222812號函

主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增訂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規定後,關務、警察及交通事業人員之晉升相當簡任官等(資位)應如何辦理及能否參加保訓會辦理之92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32條規定:「……關務人員、……及警察人員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據此,關務人員與警察人員有關官等晉升之規定,應不得與任用法之規定相違。復查任用法第17條增列有關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始可升任簡任官等職務規定之立法說明,係基於簡任官等職務偏重領導及管理等知能,現行僅以「考績」、「考試」及「學歷」等為資格要件,似有不足,爰予修法增列上開規定,以提升領導、管理知能及人員素質,並與委任晉升薦任官等人員之資格要件取得衡平。以現行關務、警察及交通事業人員,就有關晉升「薦任」、「警正」及「高員級」職務,得經上開官等(官階、資位)訓練合格予以升任之規定,係參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訂定。是以,基於整體人事制度之衡平,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宜配合任用法之修正,增列應經晉升「簡任」、「警監」及「副長級、長級」訓練合格者,始得升任「簡任」、「警監」及「副長及長級」之規定。



二、又查任用法第32條規定,關務人員、警察人員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且簡任關務人員、警監警察人員,如無其他不得轉調任情事,仍得依規定逕予轉調任行政人員擔任簡任官等職務。另任用法第173項規定:「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1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5年內為限。」是以,為維是類人員升任權益,於前開各特種人事法律尚未配合修正通過前,應准其先行調派「簡任」及「警監」職務後,再於規定期限內補訓。至於交通事業人員部分,以任用法相關條文並未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不得與該法牴觸,是以,有關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晉升副長級、副長級晉升長級人員訓練規定,得俟嗣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配合修正後,再據以辦理。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