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第4項(按:現為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按:係指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原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如分配至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改占其他職缺接受實務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最高職等標準支給。爰此,本案某甲係現職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三級合格實授人員,如復應高考二級考試筆試錄取,占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缺實施實務訓練,某甲得支原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三級津貼,惟加給部分僅得依薦任第七職等職務最高職等標準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