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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修人員未能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進修補助費用申請,得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予以核發疑義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4-06-30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0940005374A號函

主旨

進修人員未能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進修補助費用申請,得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予以核發疑義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保訓會學校對於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人員得予以補助。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應視業務需要擬定公務人員進修計畫,循預算程序辦理。因此,在實務作業上,各機關學校應訂有年度進修計畫及預算控管機制。為免延宕各機關經費之結報及帳務處理作業,同時考量進修人員提出申請時間之合理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爰規定,進修人員應於收到學校成績通知書後2個月內,檢附該通知書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進修費用。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於進修結束後2個月內,檢附前項進修報告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進修費用。是以,進修人員如未能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即喪失該項補助權利,惟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



二、另進修人員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經服務機關同意補助而未核撥時,始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