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訓練進修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外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如下:一、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期間為1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但不得少於6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第2項)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上開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項關於全時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揆其立法意旨,係賦予各主管機關仍得依法同意商調權限,俾保留彈性,並滿足機關間人才交流之需要,爰其應繼續服務期間予以合併計算。
二、本案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係由選送出國進修之服務機關,核准其於履行服務義務期間,應醫療業務需要,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服務,以其雖非依法商調,但核與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項關於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之意旨相符,爰同意類推適用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其於借調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服務之期間,得予合併計算應繼續服務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