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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現職公務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能否併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訓練進修法)第15條所稱應繼續服務期間疑義。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9-10-30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10900099971號函

主旨

有關現職公務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能否併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訓練進修法)第15條所稱應繼續服務期間疑義。

說明

一、按109年7月3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得由權責機關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依本法第24條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次按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但不得少於6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第2項)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第1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違反第15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二、查本會102年12月19日公訓字第1022161112號書函釋:「……二、次按本會95年3月22日公訓字第0950002012號書函釋略以:『……三、……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留職停薪全時進修均經由服務機關認定進修項目與業務相關並同意為要件,……為期進修人員能將進修所學,貢獻於機關業務之推動,俾提昇政府施政品質,爰明定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人員應在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相同之時間,如違反上開服務義務,依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另本法為滿足機關間人才交流之需要,並規定如經各主管機關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渠等應繼續服務期間得予以合併計算。……』三、依前揭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進修人員經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揆其立法意旨,係賦予各主管機關仍得依法同意商調權限,俾保留彈性,爰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則予合併計算。另公務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無論是否具有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或權理資格,先予派代送審或以『辭職』或『卸職』方式至他機關接受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均與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須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之規定意旨不同,爰其實務訓練期間及期滿後,均不得併計其繼續服務期間。……」
三、按前揭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為滿足機關間人才交流之需要,並規定如經各主管機關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渠等應繼續服務期間得予以合併計算。準此,公務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倘符合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經權責機關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先派代理送審,且原服務機關同意前,已報請其主管機關同意渠等人員商調至他機關服務,即符合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項所定「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爰本會上揭102年12月19日公訓字第1022161112號書函,就此部分,配合109年7月31日修正之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補充解釋如上。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