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按:現行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但不得少於6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第2項)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第16條第1項規定略以:「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違反第15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服務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留職停薪全時進修均經由服務機關認定進修項目與業務相關並同意為要件,本法為期進修人員能將進修所學,貢獻於機關業務之推動,俾提昇政府施政品質,爰明定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人員應在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相同之時間,如違反上開服務義務,依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另本法為滿足機關間人才交流之需要,並規定如經各主管機關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渠等應繼續服務期間得予以合併計算。
二、有關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如以「辭職」方式前往參加訓練,因與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須經各主管機關「同意商調」之規定意旨不符,其訓練期間不得併計繼續服務期間,亦不得於訓練期滿分發機關服務後,再併計其繼續服務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