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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經機關選送出國專題研究期滿,復經延長3個月後,得否改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規定,自行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但書規定,再核准延長3個月期間疑義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6-03-07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0960001751號函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經機關選送出國專題研究期滿,復經延長3個月後,得否改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規定,自行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但書規定,再核准延長3個月期間疑義

說明

一、有關帶職帶薪出國進修人員於進修期滿後,可否接續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疑義,查本會921219日公訓字第0920009488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學校服務,其繼續服務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按:現行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但不得少於6個月」)。揆其立法意旨,係為期進修人員返回機關貢獻所學,俾提升政府施政品質,其於履行服務期間,尚不得再申請留職停薪進修。是以,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應立即返回機關服務並於服務義務期滿後,始得再向服務機關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



二、復查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外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如下:一、……。二、專題研究期間為6個月以內。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3個月。」公務人員經機關選送出國專題研究,如無法於規定期間內完成,經機關同意得予延長3個月。按上開延長期間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因同一進修事由,無法於規定之期限內完成,而予以延長而言。另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曾依本法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依本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回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再選送出國進修。但基於業務需要,須再選送出國進修,其期間在3個月以內者,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係指公務人員前經機關選送進修期滿後,在繼續服務期間,機關就另一進修事由,復有選送同一人出國進修之需要者,始得再選送出國短期進修(3個月以內),尚非指公務人員以同一進修事由經機關選送進修期滿並依規定延長後,得就同一進修事由再行選送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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