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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執行相關疑義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1-11-11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9106139號書函

主旨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執行相關疑義

說明

一、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0條至第12條、第15條,對於「選送」及「自行申請」進修人員之進修期間、履行服務義務期間(按全時進修者)及進修費用補助有不同規定,同法第9條及第13條對於選送進修人員另定有基本條件、須經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及機關首長核定、按核定之進修計畫執行等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並明定「選送」及「自行申請」之定義。因此,選送與自行申請二者尚有不同,先予敘明。



二、某部對於擬參加國內大學院校研究所進修者,在年度開始即由人事處行文各單位轉知同仁申請,專案統籌簽報部(次)長核定後,參加各院校入學考試之作業方式,對於進修類別之區分,宜依上述規定辦理,如係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3條所定選送進修計畫內之人員,其進修即屬「選送」,未在選送進修計畫之內者,則屬「自行申請」進修。



三、按某部上開作業方式,應係便於控管進修總人數。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就公務人員參加進修區分所謂事前或事後同意(即報考前或報考後同意),揆其立法意旨,乃公務人員申請進修之准駁,應以是否與職務相關等因素予以決定,倘事後始提出申請者之進修項目,比事前申請核准者之項目與職務更為相關,勢將產生爭議,況且事前核准報考者未必皆能考取,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立法目的在鼓勵進修,進修人數控管之問題,不宜藉由事前同意之機制來掌控。爰此,自行申請進修之公務人員,應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所定進修總人數限制、公假時數限制及與職務是否有關等規定,予以審酌准駁其進修。至各機關倘為便於掌控進修總人數,建議得於各學校榜示後,再統一調查擬自行申請進修之人數,並審酌准駁進修,始屬妥適。



四、另有關選送進修人員之甄審及核定作業程序,因受限於進修案件之時效因素,可否授權由服務單位及人事部門先辦理審查作業,逕行簽報部(次)長核定即辦理選送作業,嗣後再於進修甄審委員會提出報告一節,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2項所定甄審委員會審議之規定,係以選送進修為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依該法第13條規定擬定(年度)進修計畫,主動推薦或指派公務人員參加與職務有關之進修,為期選送作業符合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爰予規定,各機關辦理是項選送進修,即宜預為掌控時程俾利甄審及核定作業。又自行申請進修者,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尚不須經甄審委員會審議,惟各機關倘為期公允並便於掌控進修總人數,亦得審酌將自行申請進修者之名單及進修項目、補助方式與金額等,提經機關甄審委員會。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