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校113年9月19日卓中人字第1130600102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第21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依上開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非屬保障法之適用及準用對象,先予敘明。
三、復按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及依該法第19條所定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訂定之「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健檢要點」)第4點,已明定公務人員健康檢查項目及次數,是保障法第3條之公務人員及第102條所定準用對象實施一般健康檢查,應優先適用「健檢要點」之規定,其屬教育服務業之公務人員亦同。至職業安全衛生法強制課予雇主實施健康檢查之責任,及對未滿40歲人員實施個別項目健康檢查等優於「健檢要點」之規定,則在不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之前提下,仍得適用。前經勞動部107年4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70201682號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 年4 月11 日勞職衛3 字第1110006051號書函釋示在案。爰貴校所詢公務人員實施一般健康檢查方式,請參照上述函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