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民國106年10月5日總處給字第1060057652號書函,轉貴公所同年9月27日豐鄉人字第1060010498號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得實施一般健康檢查。」次按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健檢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一般健康檢查依本要點規定實施之。但各機關現有規定優於本要點者,從其規定。」第3點第1項規定︰「一般健康檢查適用對象為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並依職務及年齡,區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二級機關首長、各區區長。」第4點第2項規定︰「一般健康檢查之實施次數,依下列規定︰(二)前點第一項第二款人員︰每二年實施一次。」第6點規定:「公務人員實施一般健康檢查時,各機關得依其檢附之證明文件,覈實給予公假,最高給予二日。」是直轄市、縣(市)二級機關首長、各區區長,得每2年實施1次一般健康檢查;並依其檢附之證明文件,覈實給予公假,最高給予2日。惟因健檢要點係屬一般性、原則性規定,各機關現行規定如優於該要點,依該要點第2點但書規定,仍得依現行規定辦理。
三、復按安衛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列人員有關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事項,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二、民選公職人員。」再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又按健檢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之。」據此,鄉(鎮、市)首長係屬安衛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民選公職人員,各機關得比照健檢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一般健檢;各機關如擬比照辦理一般健檢時,考量其職務與直轄市、縣(市)二級機關首長近似,其實施次數,宜參照是類人員辦理,以維衡平,前經本會104年3月4日公保字第1040001795號函釋在案。
四、旨揭所詢,仍請參酌本會上開104年3月4日函辦理;至所詢須否比照各年度花蓮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健康檢查實施計畫補助辦理,涉該健康檢查實施計畫之解釋,建請逕洽花蓮縣政府釋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