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所民國98年12月17日農水試人字第0982206199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第21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一、……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於財團法人台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任職人員,尚非上開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所定人員,且該顧問社亦非涉訟輔助辦法第21條各款所定得比照涉訟輔助辦法之機關(構)、學校,自無從適用或比照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辦理涉訟輔助。
三、至各機關應否給予所屬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係以該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迭經本會歷釋在案。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內容及權限範圍予以認定。本案是否符合涉訟輔助之法定要件,事涉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所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