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其請求權5年時效之起算點,應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各別起算,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6-08-01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60008007B號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其請求權5年時效之起算點,應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各別起算,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者,公務人員得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為其延聘律師或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對於公務人員有因公涉訟輔助之公法上請求權,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規定,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均得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茲以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爰5年時效之起算點應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各別起算。

正本
副本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兼復貴院民國96年6月21日新醫人字第0960400433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