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101-12-22
公保字第1010035438號
所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範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貴局民國101年12月18日北教國字第10131003161號函。二、按本會97年2月22日公保字第0970001894號函,係就本會96年12月21日公保字第0960013456號書函補充解釋,揆其要旨,均指於偵查階段核予因公涉訟輔助者,於再議階段,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次申請涉訟輔助時,應將前偵查與再議續查階段延聘律師之輔助費用合併計算,於不超過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上限內,得予以涉訟輔助。本件所詢,仍請貴局依上開說明,本諸職權核處。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