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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援醫師於執行公立醫院醫療業務時涉訟,得否予以涉訟輔助。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書函

發文日期

88-11-15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八八一O七三三號

主旨

支援醫師於執行公立醫院醫療業務時涉訟,得否予以涉訟輔助。

說明

一、貴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局考字第O二六四八三號函,為請釋支援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為酒醉之病患家屬毆傷而涉訟,是否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疑義一案。



二、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準用該辦法之規定。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係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衛署人字第八八O四二O七O號令發布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暫行組織規程」設立之醫療機關,復按本案支援醫師係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依其與新竹醫院所訂醫療業務支援合作契約書,派至新竹醫院進行支援服務,且該契約書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行政院所屬醫療機構與其他機構醫療業務支援合作實施要點」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衛署中管字第OO三四九八七號函「准予備查」後實施,是該支援醫師雖非新竹醫院任用之醫師,然其既於該醫院支援診療業務,自屬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各級機關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為該辦法之準用對象。至函詢該醫師上開情形,是否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該院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做初步認定,判斷結果如係依法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執行職務,自得拒絕給予輔助。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