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清潔隊員得否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書函

發文日期

89-01-07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八八一一七六七號

主旨

清潔隊員得否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說明

一、貴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屏市人字第四三O八三號函,為請釋清潔隊員得否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疑義一案。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九條第一款,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有該辦法之準用。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OO六七O一四號函略以,有關台灣省政府原頒之「員額設置基準」、「清潔隊員駕駛技工設置基準」、「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及「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現階段仍請參考辦理,是各鄉鎮市公所依上開設置基準、管理要點進用從事於公務之清潔隊員如經所服務之政府機關依職權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自得準用上開辦法之規定予以輔助。至所詢該辦法第八條所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參酌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公務人員對於涉訟或遭受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是為「故意」;而「重大過失」,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



三、復請 查照。

正本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