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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民代表會主席因涉有圖利罪嫌,經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可否申請延聘律師費用補助?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書函

發文日期

89-01-31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八九OO五七二號

主旨

鎮民代表會主席因涉有圖利罪嫌,經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可否申請延聘律師費用補助?

說明

一、貴府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屏府民行字第六三八一號函,為請釋潮州鎮鎮長王OO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擔任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期間,因涉有圖利罪嫌,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可否申請延聘律師費用補助之疑義一案,敬悉。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係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八日生效,為貫徹該法第十三條:「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之規定,爰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是以,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生效前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之事實繼續進行至該法施行生效後,其已經過之審級,公務人員已自行支付之每一審級之律師費用,亦可向服務機關補行申請,不因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發布在後而受影響。



三、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定之人員。」同辦法第九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一、除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外,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是依上開規定,各級民意機關首長(如議會議長、代表會主席)為民選公職人員,雖非上開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惟其如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仍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於執行職務涉訟時,由服務機關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協助。復按同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準此,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所稱「依法(令)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另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涉訟或遭受侵害者,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因給予輔助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是以,服務機關是否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為公務人員支付律師費用,均應依本法規定,審酌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決定之,業經本會歷釋在案。再按同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仍應由其原任職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是依上開規定,本案王員係於任職鎮民代表會主席期間執行職務涉訟,應檢具事證向原任職機關該鎮民代表會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補助費用。至於渠是否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仍請 該會本於權責自行認定。



四、復請 查照。

正本

屏東縣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