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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因公涉訟,得否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書函

發文日期

89-10-18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八九O五八八四號

主旨

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因公涉訟,得否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

說明

一、貴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O七八五六號函,為轉臺中縣政府函詢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因公涉訟,得否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辦理一案,敬悉。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復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定之人員。」同辦法第九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一、除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外,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各級民意機關首長(如議長、代表會主席)為民選公職人員,依上開規定,雖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惟仍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得準用上開辦法之規定,於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時,由服務機關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協助。



三、復請 查照。

正本

內政部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