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保障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且決定書並應記載參與委員會議審議決定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其對復審事件之決定有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者,併同決定書發送及刊登公報。
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依保障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復審決定書並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