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保障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六)附記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且決定書並應記載參與委員會議審議決定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其對再申訴事件之決定有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者,併同決定書發送及刊登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