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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若欲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應具備之要件及限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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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再審議之要件:

(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3、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4、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5、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6、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7、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8、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9、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10、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11、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5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申請再審議之限制: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議,係以不服本會所為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且具備再審議事由者,始得為之,該法並無就本會所為再審議決定得申請再審議之明文。是原處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自不得對保訓會所為之再審議決定,復為再審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