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各機關聘僱人員可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請求保障?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準用人員,須同時具備下列3要件,始得依本法所定救濟程序提起救濟:

   1、須為各機關進用之人員。

   2、須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進用。

   3、須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者。

二、各機關聘、僱人員如屬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例如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87年1月1日廢止前之雇員管理規則)所進用者,都是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對象。

 

三、如屬依各機關自行訂定或上級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例如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的聘、僱人員,則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

 

四、依保訓會109年11月18日公保字第1091060357號函釋略以,因各機關(構)依法聘用人員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雙方訂定之聘約為規範,性質屬公法上契約關係,其成績考核、獎懲等救濟,係以雙方訂定之聘約為規範,性質屬公法上契約關係,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有別,除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原則上機關不得再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為行使行政契約事項之手段;且依法聘用人員亦非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對象。是機關就聘用人員所為之獎懲、成績考核、不續聘及解聘等聘約內容事項,性質上仍屬管理措施,如有不服,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