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公務人員於何種情形下,得提起復審請求救濟?又應向何機關提起復審?有無時間的限制?

一、復審標的: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稱「行政處分」,過去受歷次司法院解釋影響,尚以有「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為限。嗣因108年11月25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上開標準所據之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及第338號等解釋,係因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而行政訴訟法於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訴訟類型已多元化,以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制定施行,上開見解已無維持之必要。

(二)保訓會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爰通盤檢討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並以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通函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周知。

(三)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

 

二、原處分機關之認定: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的認定,係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則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又依同法第29條規定,如原處分機關遭裁撤或改組,則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三、管轄機關及提起方式:

(一)公務人員提起復審事件,統一由保訓會審議決定,並向原處分機關遞送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或直接向保訓會提起,保訓會將函請各機關為答辯。

(二)另為節能減碳,提升行政效率,保訓會亦建置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平臺,供當事人經由該平臺,以自然人憑證,即可由線上及時完成提起救濟程序。

 

四、救濟期間:

公務人員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上開期間之遵守,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