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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語釋義

1.保障事件

係指再復審事件及再申訴事件而言。

2.復審事件

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而所稱行政處分,除參照訴願法之規定,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為提起復審、再復審之範圍。亦即對於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所提起之事件。

3.申訴事件

係以對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為標的。亦即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或不作為,包括除行政處分以外,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等,其有具體事實者,均屬之。例如對於機關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考績評定、懲處、敘獎、調任、差假、陞遷、工作指派、訓練進修或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等所提起之事件。

4.提起人分類

本會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主管機關,其保障對象包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準用對象。復因保障對象中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外,尚有依特種人事法律任用之人員,爰就本會所受理之保障事件整理分析後,將提起人分類如下:

(1)保障對象

1 一般人員:非屬司法人員、人事人員、政風人員、關務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非保障對象者,皆為一般人員。

2 司法人員:含監所人員

3 人事人員

4 政風人員

5 關務人員

6 警察人員

7 交通事業人員

(2)非保障對象

5.處分(服務)機關

(1)中央機關:係指中央府、院、部、會、局、署及其所屬機關。

(2)地方機關:係指台北市、高雄市、台灣省、二十一縣市政府以及福建省(包括金門縣、連江縣)。

6.再復審(再申訴)事件如有多項標的時,則以第一項標的作為事件歸類之準據。

7.再復審事件類別

(1)任用:包括任用、派任(用)、僱用、轉任、調任、升等、官等、職等等事項。

(2)俸給:包括俸給、加給、扣薪(降薪、罰薪)、待遇支給等事項。

(3)考績:包括考績(成)審定、考績(成)獎金、補辦考績等事項。

(4)退休:包括退休(金)、退職(金)、退休補償金、購買年資、退休年資等事項。

(5)資遣:資遣(費)等事項。

(6)撫卹:撫卹金事項。

(7)涉訟輔助:涉訟輔助(費)事項。

(8)公法上財產:係指除上述(2)至(7)事件中涉及公法上財產之事項外,其他公法上財產事件而言。包括各項津貼、福利互助、補助款(費)、 訓練進修費用、加班費、差旅費、慰問金、優惠存款、公保給付等事項。

(9)停(復)職:包括停職、復職、留職停薪等事項。

(10)辭(離)職:包括辭職、離職、離職證明。

(11)免職:包括免職、解聘(僱)、解職等事項。

(12)其他:性質上無法歸類上述事件之事項。

8.再申訴事件類別

(1)考績: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考績(成)評定事項。

(2)懲處:包括警告、申誡、記過、記一大過、記過並調任、記一大過並調任等事項。

(3)敘獎:敘獎等事項。

(4)調任:包括調任、調職等事項。

(5)差假:包括差假、加班、曠職等事項。

(6)陞遷:包括陞遷、資績計分等事項。

(7)工作指派:包括工作指派、工作條件等事項。

(8)訓練進修:包括訓練、進修等事項。

(9)其他:包括調處、陳情、檢舉弊端、廳舍分配、評鑑、移送監察院、移送懲戒、任官、任官授階以及性質上無法歸類上述事件之事項。

9.不受理

指再復審事件有再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或提起再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所定期間內補送再復審書、或再復審人不適格、或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或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再復審、或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再復審者,本會應為不受理決定之謂。

10.駁回

指本會審查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服務機關提供之工作條件或所為之管理措施、申訴函復,程序上或實體上是否違法或不當,認為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程序上不合法或實體上無理由時,而予以駁斥之謂。

11.程序撤銷

指本會審查保障事件時,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或服務機關提供之工作條件或所為之管理措施、申訴函復,程序上有不合法時,使其喪失效力之謂。

12.實體撤銷

指本會審查保障事件時,認為當事人主張實體上有理由時,使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或服務機關提供之工作條件或所為之管理措施、申訴函復喪失效力之謂。

13.撤回

指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後,於本會作成決定前,為終止救濟之意思表示之謂。保障事件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保障事件。

14.移轉管轄

指公務人員提起之保障事件,經本會形式審查後,認為非屬本會管轄,而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之謂。

15.行政函復

指公務人員提起之保障事件,經本會形式審查後,認為不具備提起再復審、再申訴(或復審、申訴)之要件,亦無法為移轉管轄時,以函文通知該公務人員之謂。

16.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本項訓練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辦理。

17.訓練成績及格

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本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18.訓練期滿日期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方式,以受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

19.基礎訓練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一,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訓練重點。本項訓練係由本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或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20.實務訓練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一,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訓練重點。本項訓練係由本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21.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本項訓練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及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等相關規定,由本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本項訓練採密集方式進行,自八十七年度開辦,訓練課程於八十九年度前原分為共同課程與專業課程二部分,訓期各為四週,分二階段實施,合計為八週。自九十年度起,訓練課程修正為「為增進受訓人員所需工作知能加以設計」,並配合訓練課程內容,將訓期由原八週調整為六週,採一階段方式實施。另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增訂關務員得循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方式於訓練合格後取得晉升高級關務員資格。本會經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自八十八年下半年起,將關務人員晉升官等訓練併入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理。

22.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

本項訓練係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等相關規定,由本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本項訓練採密集方式進行,自八十八年度開辦,訓練課程於八十九年度前原分為共同課程與專業課程二部分,訓期各為四週,合計八週採一階段方式實施。自九十年度起,訓練課程修正為「為增進受訓人員所需工作知能加以設計」,並配合訓練課程內容,將訓期由原八週調整為六週。

23.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

本項訓練係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等相關規定,由本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本項訓練採密集方式進行,自九十年度開辦,訓練課程分為共同課程與專業課程二部分,訓期各為四週,合計八週採一階段方式實施。嗣為配合其他類晉升官等訓練有關訓練課程及訓期之修正,九十一年度訓練課程修正為「為增進受訓人員所需工作知能加以設計」,並配合訓練課程內容,將訓期由原八週調整為六週。

24.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

本項訓練係為確保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貫徹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不介入黨派紛爭。並由本會辦理行政中立訓練及有關訓練,或於各機關(構)學校辦理各項訓練時,列入行政中立相關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