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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可否放寬解釋,使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得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職務疑義。

解釋機關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

87-04-20

發文字號

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一二一四二號函

主旨

法院書記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可否放寬解釋,使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得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職務疑義。

說明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前項考績升任薦任官等人員,除具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準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至為明確。某甲因法院薦任書記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如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亦無法獲派前項職務,爰建議放寬解釋前開規定,使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得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職務,惟僅晉升至薦任第七職等一節,經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兼顧考試用人、解決資深績優委任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及不降低中級以上公務人員素質,爰作以上之限制,基此,尚無法作放寬之解釋。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