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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養育三足歲以下長子(女)(按:第1胎)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獲准者,於長子(女)未滿三足歲前次子(女)(按:第2胎)出生,得再以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保留受訓資格。

解釋機關

考選部

發文日期

103-05-13

發文字號

選規一字第1030002467號函

主旨
說明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