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揭二院函規定,其目的乃在於因應中央政府總預算,而為補助費之調整,其規範對象並明定為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全時進修及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人員。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各機關(構)學校可依其經費狀況酌予補助之旨,似不宜要求地方政府一體適用。是以,為尊重地方自治精神及其相關權責,各地方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因業務需要,且核符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暨其施行細則所規定,得核予進修費用補助之事項,自得另定規定(包括進修費用補助標準),以為適用。
註:案內所稱二院函,係指行政院民國92年3月11日院授人考字第09200531014號函,及同年5月26日院授人考字第092001576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