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有關地方民意機關職場霸凌案件相關疑義一案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4-10-21

發文字號

公護字第1140016689號

主旨

有關地方民意機關職場霸凌案件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有關所詢職場霸凌被申訴人為民意機關首長、民選公職人員(議員或代表)或其助理之處理方式一節,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第3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向服務機關防護委員會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服務機關依第五條第四項免設防護委員會者,公務人員得逕向上級機關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第2項)各機關人員遭受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機關首長,應向上級機關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受理職場霸凌之申訴,但涉及職場霸凌調查與決定之相關程序,該機關首長均應迴避,且不得指定調查小組成員。……」是民意機關中屬安衛辦法適用對象,其提起職場霸凌申訴之被申訴人如為民選公職人員(議員或代表)或其助理,係依安衛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原則由該民意機關受理申訴案;至被申訴人如為議會首長,係由該議會依安衛辦法第32條第2項後段受理申訴案;鄉(鎮、市)民代表會公務人員申訴該代表會主席涉職場霸凌時,則參照本會114年8月21日公保字第1140014324號函(諒達)說明以,其上級機關係指縣(市)政府,由縣(市)政府依安衛辦法第32條第2項前段受理申訴案。
二、有關民意機關受理案件後之通報程序一節,按安衛辦法第38條規定:「……(第2項)調查報告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於決定作成日起七日內送上級機關備查。(第3項)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機關首長時,其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於決定作成日起七日內送保訓會。」據此,鄉(鎮、市)民代表會受理該代表會職場霸凌案件時,於做成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後,應依上開規定,將調查報告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送縣(市)政府備查;至由議會受理之案件則因無上級機關,而毋庸再送上級機關備查。惟倘被申訴人為民意機關首長,受理機關應另將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於決定作成日起7日內送本會。
三、有關民意機關被申訴人為民意機關首長、民選公職人員(議員或代表)或其助理之責任一節:
(一)民意機關民選公職人員(議員或代表)或其助理部分,民選公職人員雖無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等人事法規予以行政懲處,惟仍得由各該民意機關依相關自律規則或紀律規定檢討其責任;至民選公職人員之助理則得透過契約內容檢討其責任。
(二)民意機關首長部分,按總統114年7月9日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115年1月9日)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9條之1第6項規定:「機關首長……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第六項之罰鍰,由保訓會裁處之。……」是民意機關首長如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除得由各該民意機關依相關自律規則或紀律規定檢討其責任外,未來並將由本會依上開保障法第19條之1及第19條之2規定處以罰鍰。

正本

臺北市議會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