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由副首長或幕僚長為召集人,……。」第3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向服務機關防護委員會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服務機關依第五條第四項免設防護委員會者,公務人員得逕向上級機關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第2項)各機關人員遭受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機關首長,應向上級機關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受理職場霸凌之申訴,但涉及職場霸凌調查與決定之相關程序,該機關首長均應迴避,且不得指定調查小組成員。……。」茲因安衛辦法規範目的,係課予各機關有保障其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免於受到生命或身心健康危害之責任。是各機關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時,原則係向服務機關防護委員會提出申訴,特殊情形(例如未設防護委員或行為人為機關首長時)始例外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二、復按安衛辦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參與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處理人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是倘機關副首長或幕僚長遭申訴為職場霸凌行為人,即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迴避,防護委員會召集人如有應迴避情事時,並得參酌本會114年7月16日公保字第1141060158號函(諒達)之意旨,由防護委員會委員互推1人擔任,以避免調查、認定等處理程序不公正之疑義。且因職場霸凌涉及個別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間之互動行為,應分別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是申訴人同時申訴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為職場霸凌行為人,仍應依申訴人主張個別行為人之言行與互動情形,分別判斷是否構成職場霸凌。
綜上,所詢所屬機關之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等主管人員如涉同一職場霸凌案件,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由上級機關受理該所屬機關之機關首長、該所屬機關受理其副首長及幕僚長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上級機關基於申訴內容相關之考量,得於權限範圍內併案調查該等人員所涉同一職場霸凌案件,或由上級機關與該所屬機關防護委員會以聯席會議方式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安衛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由各該防護委員會依調查結果,就所受理案件分別作成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