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機關申請閱覽、複印職場霸凌申訴案件有關資料或卷證,如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案件,即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範疇。又依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律字第11303504550號函釋意旨略以,行政程序中的卷宗閱覽權,係在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及「當事人公開原則」,屬正當程序之一環,惟有關資料如依法有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之情形,就其他部分仍應予以提供或公開者,即學理上所謂之「分離原則」,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機關應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依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判斷,審認是否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仍得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以保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