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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5條第4項所稱「其他特殊情形」,得免設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之補充規定一案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4-12-18

發文字號

公護字第1149060040號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5條第4項所稱「其他特殊情形」,得免設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之補充規定一案,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按安衛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預算員額數未滿五人或其他特殊情形,得免設防護委員會,但應指派專人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事宜。」基於部分地方機關(構)、學校之人員組成性質特殊,其預算員額雖達5人以上,惟其中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第1項之適(準)用對象未滿5人,實際適用安衛辦法之人數形同未滿5人,允宜視為安衛辦法第5條第4項所稱「其他特殊情形」,得免設防護委員會;又考量是類機關實際預算員額仍具一定規模,免設防護委員會恐增加上級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業務負擔,爰以本會本(114)年8月21日公保字第1140014324號函同意是類機關得於經上級機關同意後免設防護委員會。
二、茲因近來機關為籌設防護委員會,其中部分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公所及代表會,因地理位置情況特殊,其機關員額雖符合本會前開函所稱「其他特殊情形」,惟因未獲各該縣(市)政府同意,致生自行組成防護委員會確有窒礙難行之情事。經考量該等公所及代表會適(準)用保障法之員額未滿5人者,其地理位置如符合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山地地區」及「離島地區」,其地理環境及交通狀況確有組成防護委員會及遴聘外部學者專家之困難,為加強該等機關落實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衛生防護事項,避免因上開情形致相關措施推動停滯,爰放寬是類適(準)用保障法之員額未滿5人之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或代表會,屬安衛辦法第5條第4項所稱「其他特殊情形」,得免設防護委員會,毋須再報經上級機關同意,並應指派專人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事宜;其所屬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者,得逕向各該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至如該等公所或代表會已組成防護委員會者,考量各機關安全衛生防護事項之推動仍以群策群力為宜,請於本屆委員聘期期滿後,再依上開原則評估是否賡續組成防護委員會。
三、至非屬前開地區之公所及代表會,如有本會本年8月21日函所定特殊情形,仍應於報經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始得免設防護委員會;又依安衛辦法第45條規定,該等公所及代表會如於本年未依規定組成防護委員會,並召開一次會議,自我檢查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執行情形者,本會將函請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要求其提出檢討改善報告(本會已於本年12月1日函各主管機關命所屬機關未組成防護委員會者限期改善),並調查相關人員違失責任,按違失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四、另有關本會本年8月21日函、安衛辦法第32條、第38條、第44條、第45條及「各機關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抽查作業實施要點」所稱「上級機關」,於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公所及代表會應如何認定一節,依安衛辦法第32條及第44條之修正說明,業敘明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代表會,於安全衛生事項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並負責派員實施定期、專案抽查。上開立法意旨,與法務部102年8月26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9530號函,有關「上級機關係指就該事項,行政機關相互間有指揮監督關係,非以行政體系內直接上下隸屬關係為限」之解釋尚符,亦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其間並無直接隸屬關係無涉,併予敘明。

正本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代表會、鄉鎮市公所、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桃園市復興區民代表會、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臺中市和平區民代表會、高雄市茂林區公所、高雄市茂林區民代表會、高雄市桃源區公所、高雄市桃源區民代表會、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高雄市那瑪夏區民代表會

副本

本會安衛防護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