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第102條規定:「(第1項)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二、次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第1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三、復按本會本年9月3日公保字第1141060203號函發布之各機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職場霸凌防治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機關內涉及機關首長職場霸凌行為之申訴案件,應向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申訴,其中公立學校校長為被申訴人(行為人)時,申訴人如為保障法適(準)用對象,得向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四、再按勞動部114年11月26日勞職授字第1140255322號函說明略以,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準)用對象者,就職場霸凌之申訴、調查與處理,仍應依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規定,並參照勞動部公告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第四版)辦理。
五、茲因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均非屬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故是類人員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案件,並無安衛辦法及處理原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應依前開勞動部函說明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