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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免設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4-08-14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140013766號

主旨

有關所詢得否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免設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安衛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其中相關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4項)各機關預算員額數未滿五人或其他特殊情形,得免設防護委員會,但應指派專人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事宜。」揆其立法意旨,防護委員會之設置係為確保各機關對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之落實及執行,相關運作以群策群力之辦理方式為佳,爰僅由專人辦理應為例外規定。又該條雖參考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相關規定明定於組織規模未滿5人等特殊情形得免設防護委員會,惟考績委員會與防護委員會之設置目的、性質、組成及運作情形均不相同,因此,並非考績委員會各項設置標準、條件均得適用至防護委員會,合先敘明。

二、貴府以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規定,未設內部單位,除市長、副市長外,僅置秘書長、參事、技監、顧問及參議等簡任等人員,並經銓敘部認屬得不設置考績委員會之例外情形,爰建議免設防護委員會。茲因安衛辦法第5條並未限制防護委員會之內部委員須為單位主管始得擔任,是貴府未設內部單位,於防護委員會內部委員之組成應無妨礙;且因防護委員會組成人數為委員為5人至23人,其中有三分之一比例係由外部學者專家擔任,茲據貴府洽告目前預算員額為35人,應不致產生組成人數不足之困擾,爰仍請依安衛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正本

新北市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