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總處民國109年1月17日總處培字第1090025233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次按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係以其「依法執行職務」,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為前提。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第3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之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106年12月13日修正發布前之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第3項規定:「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有關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日前,仍應適用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時效尚未完成者,則得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上開修正生效後之行政程序法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本會104年10月23日公地保字第1040014106號函釋參照)。至所謂「不可抗力」,依司法實務見解多係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97號行政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貴總處來函所詢,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卓處。